2008年9月9日 星期二
  路灯设施保护条例
 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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路灯设施保护条例
 
大连市城镇路灯设施管理规定
 

大政发[1991]11号

第一条 为了加强城镇路灯设施管理,确保其正常运行,根据国务院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》、《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》及有关规定,制定本管理规定。


第二条 大连市市内区、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(市)、旅顺口区、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街道、广场、桥梁、涵洞、地下通道等处的路灯设施,包括路灯灯具,线路、灯杆、变压器、变电亭、电缆井和路灯标志等,均按本规定管理。


第三条 市及县(市)、旅顺口区、金州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,是本行政区内路灯设施的主管机关,应会同电业、规划、公安等部门,加强对路灯设施的规划、建设和管理。其日常工作,由主管机关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负责。


第四条 路灯设施的规划、建设或改造,统一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。各单位增设路灯设施,须经路灯管理机构批准,并按规定交纳电费。


第五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拆、迁路灯设施的,必须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,并由路灯管理机构组织拆迁,所需费用和材料等由申请单位承担。


第六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,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路灯管理机构,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。


第七条 使用路灯电源,须事先向路灯管理机构申请批准,并按规定交纳用电费。特殊情况来不及事先申请的,须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。


第八条 路灯设施管理机构,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,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、维护和停送电管理,确保路灯设施的正常运行。


第九条 保护路灯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。一切单位和个人,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。


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,均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:
(一)擅自迁移、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;
(二)依附路灯设施搭棚、建房、筑墙或堆放了悬挂物品,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、拴牲畜或搭设电力线、通讯线、广播线、广播喇叭等;
(三)向路灯设施射击、投掷物体,向电缆井内倾倒垃圾、污物等物品;
(四)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。


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由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。


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.由路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、赔偿损失,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:
(一) 反本规定第十条(二)、(三)、(四)项规定的,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;
(二)违反本规定第十条,擅自迁移、拆除路灯设施的,处一百元以上、五百元以下罚款;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,处应收电费十倍的罚款;
(三)损坏路灯设施不及时报告的,处直接经济损失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。


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


第十四条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,应下达处罚通知书;罚没款,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,并全部上缴地方财政。


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,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

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,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

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